理论成果
信用卡透支违规 协议无效 划付报单非担保 不负责任
本文刊登于《法制日报》1998年1月8日第1版
信用卡透支违规 协议无效
划付报单非担保 不负责任
杭 正 亚
1997年12月22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信用卡透支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持卡单位兴化某公司返还原告某银行兴化支行透支款613,102.69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5,140.67元,合计728,243.36元;驳回原告兴化支行要求大邹信用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情)
1996年 3月27日,兴化支行信用卡部让持卡单位兴化某公司填写《超限额特别透支协议》的表格,透支额为60万元,透支期限15天,透支利率15‰,兴化某公司在表格上盖了单位公章。同日,兴化市大邹信用社负责人李某在该表格的一栏上以信用社名义签字。这一栏的文字有:“该单位信誉可靠,结算户正常余额达 10.00万元,到期如不归还,划付报到我处(社)收回透支本息。”当日,信用卡部即给兴化某公司透支了人民币60万元。另外,兴化某公司在信用卡上消费透支 13,102.69元。在兴化某公司失去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兴化支行追款不成,便起诉兴化某公司和大邹信用社,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透支款600,000元及其利息495,900元,要求兴化某公司偿还透支款 13,102.69元及其利息9,994.4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卡部与兴化某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该透支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兴化某公司依协议取得的原告的透支款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予偿还。大邹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在透支协议上所签署的意见属于银行之间相互协助的承诺,并不具备担保的性质。信用卡部在兴化某公司逾期未归还透支款后亦未向大邹信用社出具划付报单,故大邹信用社对兴化某公司的透支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个问题:
1、透支协议是否有效?根据1996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兴化某公司的信用卡透支限额度只有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的协议透支,于1995年 7月19日以银发(1995)209号文作出规定:“严禁利用信用卡业务搞‘协议透支’”。可见,本案的透支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法院认定无效是正确的。
2、“划付报”是否属于担保?从划付报单的性质看,它是一种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划付报单的凭证上有付款单位名称或帐号和收款单位名称或帐号,只能划开户单位的款,而不是划开户银行或信用社的款。从保证的性质来看,李某签字一栏的文字中没有保证的内容。即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大邹信用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