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一审判决书

20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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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宁行初字第79    

 

原告:上海xx科学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

 

法定代表人:潘永和,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龙,该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

 

法定代表人:崇宁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钧,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省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晁祥飞,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辉,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苹,该中心工程师。

 

第三人:江苏苏美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本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作出的(201000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10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14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省招标公司)、江苏省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疫控中心)、江苏苏美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121617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12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强、范娅婷,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杭正亚、刘家龙,第三人省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钧,第三人疫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苹,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财政厅于201038受理原告xx公司关于招标编号为JITC-00903AH10971/4的江苏省2009年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建设项目第四批仪器设备自动微生物细菌鉴定及药敏分析系统招标及中标结果所提出的投诉后,于同年414作出[2010]00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省财政厅根据投诉内容和审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

 

被告省财政厅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有:

 

1、江苏省2009年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建设项目第四批仪器设备招标文件(招标编号:JITC-00903AH10971/4),用以证明本次招标的相关要求;

 

2、江苏省2009年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建设项目第四批仪器设备招标公告及投标文件部分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次招标的招投标情况;

 

3、江苏省2009年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建设项目第四批仪器设备招标评标报告,用以证明评标情况及原告的投标因采用的检测技术不符合本次招标的关键要求,被作废标处理,中标人报价最低且得分最高;

 

4xx公司的质疑函,用以证明xx公司的质疑内容;

 

5、质疑答复,用以证明省招标公司已经作出答复;

 

6xx公司的投诉书及与xx公司代理人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投诉情况;

 

7、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投诉并送达有关单位;

 

8、相关单位针对xx公司投诉所作的说明,用以证明xx公司的质疑情况;

 

9、论证专家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参加论证的专家与采用检测技术的论证情况;

 

10[2010]00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11、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巳经将投诉处理决定送达给相关单位;

 

12、财政部财复议〔201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财政部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被告省财政厅提供的依据有:

 

1、《政府采购法》;

 

2、《投诉处理办法》;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原告xx公司诉称,第三人疫控中心委托第三人省招标公司对“江苏省2009年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建设项目第四批仪器设备自动微生物细菌鉴定及药敏分析系统”(招标编号:JITC-00903AH10971/4),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加了招标。因原告的投标被作无效投标处理,原告就本次招标事项向被告省财政厅投诉。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作出[2010]00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1、招标前疫控中心组织的针对产品的内部评审专家与招标时的评标专家是同一批人,不符合公开招标的原则,招标程序错误。被告未严格执行招标程序调查,被告的调查程序错误;2、本项目采购文件的技术指标具有排他性。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中第4点荧光检测技术使用的品牌很少,且均不是主流产品。原告投标的产品品牌采用国际通用的比色法。招标文件中没有说明*号条款是排除性条款,不能因为原告负偏离此条款而废标。另外两家投标供应商投标产品采用的检测技术也不是荧光检测法,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家,应该废标。结合技术参数“荧光检测技术”和“采用重力倾倒原理”,本次招标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显然具有排他性,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从第一次招标开始一直在质疑参数,但省招标公司一直未采纳原告的意见。招标文件要求的是“自动微生物细菌鉴定及药敏分析系统”,中标产品只是自动细菌鉴定板阅读仪,不能做自动药敏试验,本项目中的中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所以要求重新组织专家对中标产品和原告的产品进行论证、评议。原告投标的产品在性能和价格上均优于中标产品而未能中标,因此本次招标应该废标。综上,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00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组织专家审核招标参数并再次招标。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0]00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

 

2、财复议[201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巳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3、投标文件中第102-112页所列用户名单,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投标人及制造商相似项目的业绩;

 

4、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及招标文件要求的产品技术参数,用以证明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

 

5BD网站下载资料,用以证明中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主要是*13

 

6MicroScan微生物鉴定/药敏测试系统全面的微生物鉴定/药敏解决方案(SIEMENS);

 

7MicroScan微生物鉴定/药敏测试系统全面的微生物鉴定/药敏解决方案(强瀚医疗);

 

8MicroScan微生物鉴定药敏测试系统(德灵公司);

 

9、值得信赖的全自动微生物鉴定/药敏测试系统(DADEBEHRING);

 

10、值得信赖的全自动微生物鉴定/药敏测试系统(德灵诊断。

 

证据6-10用以证明MicroScanAS-4采用非荧光法。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第三人疫控中心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一份。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1、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原告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省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具有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2、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完全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针对原告的四项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材料、评标过程等内容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招标前组织论证的专家和招标的评标专家是同一批人,被告未严格执行招标程序调查,调查程序有误。被告认为,原告的质疑和投诉内容均无此项内容,不能作为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经被告调查,参加论证的专家和招标的评标专家均不相同,原告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存在涉案质疑、投诉之外的质疑、投诉,被告的处理程序不存在投诉事项审查不全或不予处理的问题。3、原告有关“采购文件的技术指标具有排他性”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2009129,采购人疫控中心组织专家对“自动微生物细菌鉴定及药敏分析系统”技术参数进行论证,最终确定考虑采购采用荧光检测技术的微生物鉴定系统。合格投标人所投产品对采用“荧光检测技术”在公开资料中均有注明,可见此条款不具有排他性,且符合条件的投标供应商达到三家。要求“采用重力倾倒原理”不是实质性条款,不具有排他性。4、原告有关“中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的主张没有根据。招标文件中没有“自动药敏分析”的要求,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根据。5、原告有关应当由其中标的主张完全错误。招标文件规定,评标采用“综合评标法”,“综合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参加本次投标的四家供应商中,原告的报价最低,但因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即“*4、仪器检测原理:采用荧光检测技术”,被评标委员会作废标处理。其他三家合格投标人中,中标供应商报价最低且总得分最高,因此原告认为应当由原告中标的主张是错误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招标公司、疫控中心、苏美达公司均述称同意被告省财政厅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省招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南京都义商贸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产品说明,用以证明南京都义商贸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产品采用的检测技术是荧光检测法。

 

第三人疫控中心、苏美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材料不完整;对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注明下载地址也没有办理公证,无法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与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10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5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省招标公司、疫控中心、苏美达公司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110-125项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他投标人也采用荧光检测技术;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答复的全部内容;对于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省招标公司、疫控中心、苏美达公司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于第三人省招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第三人省招标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被告及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疫控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内容的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即专家论证意见中的一名专家的签名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签名有异,但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内容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10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省招标公司于2010118对江苏省2009年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建设项目第四批仪器设备自动微生物细菌鉴定及药敏分析系统(招标编号为JITC-0903AH0971/4)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9.5条款规定,“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将可能被拒绝”,其中第(3)项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货物及/或服务关键条款(号条款)不能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不能提供实质性满足证明的”。招标文件第五章“技术需求书”的“分包四、自动微生物细菌鉴定及药敏分析系统”第*4条款为:“仪器检测原理:采用荧光检测技术,并需要在相关的公开资料有所注明。”第*13条款为:“药敏试验系统必需与鉴定系统为同一厂家及同一品牌之配套系统。”第12条款为:“鉴定板加样采用重力倾倒原理,不需要其它辅助的鉴定板加样装置,菌悬液加入鉴定板后,鉴定板具备自锁的密封装置,防止在操作中产生污染。整个检测过程中,不需要添加试剂及石蜡油覆盖。”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4.1条款规定,“任何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的投标人,均应按该第13条规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期十五(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代理机构。逾期的澄清要求将不被接受。”该招标文件于20091228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并于同日开始发售招标文件。xx公司于201014购买招标文件,省招标公司工作人员于201015日下午将招标文件技术参数部分发送到xx公司代表的信箱。本次招标有xx公司、苏美达公司、南京都义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四家供应商参加了投标。xx公司在投标文件技术需求偏离表对前述第*4条款“仪器检测原理:采用荧光检测技术,并需要在相关的公开资料有所注明”的响应为“仪器检测原理:采取比色法检测技术,与国际标准、目标方法一致,通过广泛应用及认可”,评标委员会专门针对此问题向xx公司进行询标,xx公司陈述其所投标设备采用的为“比色法检测技术”,非荧光检测技术,评标委员会认为该条款为招标设备的关键性指标,xx公司所作响应不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要求,故xx公司的投标被作废标处理。本次招标的分包四最终由苏美达公司中标。

 

xx公司不服该招标结果,于2010121向省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省招标公司于同年129日对xx公司提出的“对参数质疑机会的丧失、技术需求参数具有排他性、省招标公司拒收xx公司于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的备案书、中标产品不具备自动药敏实验功能、开标过程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作出了答复。xx公司对答复不满,于同年32日向被告省财政厅投诉。被告省财政厅于201032收到xx公司的投诉并于同月8日发出受理通知书。此后,经被告的工作人员调查确认,xx公司明确其投诉内容为:“1、采购文件的技术指标具有排他性,主要为*4荧光检测技术和12重力倾倒原理;2、省招标公司于201015下午将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部分发送给xx公司,导致其失去质疑机会,其于2010118上午递交的备案书被拒绝;3、中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4xx公司招标产品的性能优于中标产品,报价低于中标产品却未中标,要求本次招标废标”。在听取了相关单位的陈述意见后,省财政厅于2010414作出(2010002号投诉处理决定,认为xx公司的投标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xx公司的投诉。xx公司不服处理决定,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财政部维持了省财政厅所作的投诉处理决定。xx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被告省财政厅作为本省的财政主管部门,对于涉案的政府采购投诉,依法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1、本次招标的技术指标是否具有排他性;2、原告是否丧失了质疑机会;3、中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以及原告的产品是否应当中标;4、评标委员会人员的组成及招标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招标文件的技术指标是否具有排他性的问题,经查,第三人疫控中心在采购前组织了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认为,此次采购的重点在细菌鉴定工作能力上,通过反复比较和论证,因为采用荧光检测技术平台的微生物(细菌〉鉴定系统符合采购人现状及发展的要求,最终考虑采购采用荧光检测技术的微生物鉴定系统。苏美达公司、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和南京都义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均对所投标的产品系“采用荧光检测技术”有所注明,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系合格投标人,且本次招标合格投标人数量达到三家,因此“采用荧光检测技术”这一条款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的规定,不具有排他性。关于“鉴定板加样采用重力倾倒原理”的要求,因该条款未加*号,不是实质性条款,投标人不具备此项技术要求不会被拒绝投标,故该条款亦不具有排他性。

 

关于xx公司是否丧失了质疑机会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4.1条款规定,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的投标人必须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期十五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代理机构,逾期的澄清要求将不被接受。因为开标时间为2010118日上午9,所以投标人要求澄清的时间至迟应为201013日上午9,而xx公司购买标书的时间为201014,因此其在购买标书时即巳经丧失要求澄清的机会,并非是省招标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因所致。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xx公司仍然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后进行质疑,其质疑机会并未丧失。

 

关于中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以及原告产品是否应当中标的问题,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书”中并未载明需要具有自动药敏试验功能,招标文件“技术需求书”第*13条款中规定微生物鉴定系统必须与药敏试验系统为同一厂家及同一品牌之配套系统,但未要求鉴定系统与药敏试验系统集成在同一机器中,中标产品未有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之处。同时,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货物关键条款(“*”号条款)不能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不能提供实质性满足证明的,其投标文件将可能被拒绝。原告xx公司在投标文件技术需求偏离表对第4条款的响应为“仪器检测原理:采用比色法检测技术”,而第条款为实质性条款,且评标委员会认为该条款为采购设备的关键指标,因此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将xx公司的投标作废标处理是正确的。

 

关于评标委员会人员的组成及招标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据此,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内容范围应当以投诉内容为准。xx公司在向被告投诉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xx公司代表进行了谈话,原告的代表在谈话中明确表示投诉内容以该次谈话的内容为准,并签字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与采购人组织论证的专家组成相同及招标程序问题并未作为投诉意见提出,被告未对该项意见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本院查证,参加论证的专家与组成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并不相同。

 

综上,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听取了相关单位的陈述,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了全面审查,其作出的(201000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和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雪雁    

      陆俊騑    

代理审判员        

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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