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财政厅行政合同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0行初87号
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路,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杨省世,厅长。
委托代理人戴民辉,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15号第五层写字楼A区。
法定代表人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咲,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凯,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23号知海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薛子成,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文,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内控科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公司)因不服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苏财购〔2017〕5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处理决定),以江苏省财政厅为被告,以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田公司)为第三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9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1行初814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11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行辖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江苏省财政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通知第三人丹田公司陈述诉讼意见。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申请追加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采购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丹田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同年4月20日撤回了上述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中宁、委托代理人陈路、徐军。被告江苏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戴民辉、杭正亚,第三人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咲、冯凯,第三人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文均参加了上述证据交换。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中宁、委托代理人陈路、徐军。被告江苏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戴民辉、杭正亚,第三人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咲、冯凯,第三人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毕宏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6日,江苏省财政厅作出54号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新鸿运公司的投诉。
原告新鸿运公司起诉称:2017年5月31日,采购中心发布招标编号为JSZC-G2017-105的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公告。原告作为供应商之一参加了此次政府采购活动。2017年6月21日,采购中心开标并发布中标结果,标段(一)由第三人丹田公司中标。原告认为丹田公司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恶意竞争,并存在中标价低于项目服务成本价的情形,遂于2017年6月29日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要求取消丹田公司的中标资格。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采购中心作出的《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复函》(省采函〔2017〕31号,以下简称31号复函)。该复函称,评标委员会认为根据原告自行测算的项目人工成本价及公共水电费金额,无法认定丹田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投诉书,对丹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说明,请求对本次采购活动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依法撤销丹田公司的中标资格,重新招标。2017年9月6日,被告作出54号处理决定,认为未发现丹田公司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报价的情况,也无法认定丹田公司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决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本案中,认定丹田公司的报价是否属于恶意竞争的情形涉及到对于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具体理解与适用,涉及到对于招标及质疑程序中所有过程性文件反映的相应事实的全面把握。但从54号处理决定来看,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调查取证等监管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54号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鸿运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6日,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苏财购〔2017〕54号)一份;
2、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新鸿运公司《投诉书》一份;
3、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7日,采购中心《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复函》(省采函〔2017〕31号)一份;
4、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新鸿运公司致采购中心《质疑函》一份,附《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分包(一)开标报价明细》一份;
5、载明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载明项目名称为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载明项目编号为JSZC-G2017-105,采购中心《招标文件》一份。
原告新鸿运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6、新鸿运公司《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分包一:南京审计大学浦口校区沁园、润园学生公寓、青年教师公寓物业委托管理投标文件》节选一份共5页。
原告新鸿运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误。其中,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了被诉54号处理决定,且在处理原告投诉时未尽监管职责;证据2,用以证明第三人丹田公司存在以恶意竞争取得中标资格的情形;证据3,用以证明采购中心未依法处理原告提出的质疑事项;证据4,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当时的劳动与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了合理成本的计算结果,质疑内容有相应的依据;证据5,用以证明相关招标文件在12.2对报价要求有明确的规定,该招标文件在29.4.3有对取消中标资格的规定,证明丹田公司存在恶意竞争的情形,应当被取消中标资格;证据6,用以证明原告响应了相关招标文件中12.2的报价要求,江苏省财政厅未能围绕原告的投诉尽到应有的监管职责。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辩称:首先,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新鸿运公司投诉并作出54号处理决定的职权。2017年6月21日,采购中心组织了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招标编号:JSZC-G2017-105)的开标、评标,中标公司为丹田公司。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采购中心于2017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仍不服,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投诉。2017年9月6日,被告依法作出54号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丹田公司及相关供应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省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上述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
其次,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54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新鸿运公司的投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投诉内容是认为丹田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报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行为。被告经调查认为,丹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投标报价明细表及依法支付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承诺书。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于2017年5月31日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于2017年6月21日进行了开标和评标。评标后,南京市发布了最低工资标准及社会保险费有关基数调整的相关文件,从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根据丹田公司的投标报价分析表及其说明,该公司在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拟派66名员工,其中44人为正常劳动用工,22人为退休返聘人员,并提供了22名退休返聘人员的退休证及退休返聘协议书。正常劳动用工平均每人每月工资高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住房公积金、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总和。22名退休返聘人员无需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平均每人每月工资高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未发现丹田公司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报价的情形,也无法认定丹田公司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
最后,原告新鸿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在处理投诉期间调取的证据表明,评标委员会没有认定中标人的报价明显不合理或低于成本。《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规定,是否属于低于成本,由评标委员会认定。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均是该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有关丹田公司低于成本报价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新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新鸿运公司《投诉书》一份,附:《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分包(一)2017年6月21日上午开标报价一览表》、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人社局)《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宁人社〔2017〕107号)、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南京人社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宁人社〔2017〕113号)、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公积金中心)《关于调整2017年度住房公积金和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补充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新鸿运公司致采购中心《质疑函》、31号复函、国内标准快递EMS信封(编号为1081093281123)、《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最低成本价》、新鸿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王中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载明项目名称为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载明项目编号为JSZC-G2017-105,采购中心《招标文件》节选共5页,各一份;
2、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江苏省财政厅致新鸿运公司《告知函》一份;
3、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江苏省财政厅致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一份;
4、《送达回证》二份、《接受回证》一份;
5、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丹田公司《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情况说明》一份;
6、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8日,丹田公司《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情况说明》一份,附:22名退休返聘人员退休证照片一组共12页、南京人社局《关于调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宁人社〔2015〕167号)一份、南京人社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宁人社〔2016〕90号)一份、南京公积金中心《关于调整2015年度住房公积金和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补充通知》一份、22名退休返聘人员的返聘协议复印件一组共22页、《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7、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采购中心致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情况说明》一份,附:载明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载明项目名称为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载明项目编号为JSZC-G2017-105,采购中心《招标文件》一份、江苏政府采购网网页截图一份(内容为采购中心关于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JSZC-G2017-105)项目的招标公告)、丹田公司《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投标文件》节选一份共2页、江苏政府采购网网页截图一份(内容为采购中心关于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JSZC-G2017-105)项目招标结果公告)、载明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采购项目名称为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招标文件编号为JSZC-G2017-105,采购中心《评标报告》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新鸿运公司致采购中心《质疑函》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丹田公司致采购中心《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丹田公司致采购中心《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2》一份、载明项目编号为JSZC-G2017-105,项目名称为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质疑复审专家意见表》一份、31号复函一份、载明单位名称为新鸿运公司,《供应商质疑递交及答复登记表》一份、国内标准快递EMS凭证(编号为1081093281123)一份;
8、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6日,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苏财购〔2017〕54号)一份、国内标准快递EMS凭证三份(编号分别为1004902948620、1004902944120、1004902946920)、(2017)第16号《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信息公告》一份。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除证据8中的54号处理决定外均为复印件,证据8中的54号处理决定为原件。经核对,证据1中的新鸿运公司《投诉书》、《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最低成本价》、证据3-4、证据5中的丹田公司《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情况说明》、证据6中的丹田公司《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情况说明》、证据7中的采购中心致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情况说明》、采购中心《招标文件》、采购中心《评标报告》、《质疑复审专家意见表》、《供应商质疑递交及答复登记表》、证据8中的EMS回执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他证据被告均未提供相应原件供核对。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上述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新鸿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投诉,投诉事项是认为丹田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报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证据2,用以证明因原告第一次提交的投诉书不符合要求而被告通知其补正;证据3,用以证明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人及其相关供应商,并且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据4,用以证明相关《告知函》及《调查取证通知书》均已送达给相关当事人;证据5-6,用以证明在招标、评标时丹田公司的报价符合南京市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及社会保险有关基数标准;证据7,用以证明采购中心已经依法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复核,并且依法予以答复;证据8,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54号处理决定,并且送达给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
第三人丹田公司述称:首先,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54号处理决定主体适格,审查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一,本案所涉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编号:JSZC-G2017-105)采购人为南京审计大学,委托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新鸿运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在2017年8月7日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向丹田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及《调查取证通知书》,丹田公司已经针对相关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附随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被告的调查取证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原告新鸿运公司在质疑阶段提出的质疑事项系认为丹田公司的投标报价在人员工资及公共部位水电费部分低于成本价,存在恶意竞争,而其在投诉阶段提出的投诉事项为认为丹田公司在投标时未按照投标文件要求报价,存在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诋毁其他供应商的行为。被告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进行的调查取证范围仅局限于原告提出的质疑及投诉内容是否恰当,而无权对整个采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评判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属于低于成本价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认定,其他部门或人员均无权对此进行干预,除非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对于评标过程,原告并未提出质疑或投诉。无论是采购中心或被告均无权也不应当对原告质疑或投诉以外的事项进行审查或调查。采购中心在质疑阶段已经组织评标委员会专家复审,复审结论表明丹田公司不存在低于成本价或恶意竞争的情形。丹田公司在投诉处理阶段提供了22名退休返聘人员的退休证、返聘协议等证据,并对开标前南京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进行了说明,且丹田公司计算的单位缴费比例与原告自行计算时使用的比例相同。
其次,丹田公司不存在报价低于服务成本价的恶意竞争行为。丹田公司严格依法参加了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采购活动,本次投标报价为4454082.48元,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税款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核算。因招标文件并未禁止供应商聘用退休人员,为了缩减成本,投标时丹田公司拟为上述项目投入人员66人,其中22人为下岗退休人员,该22人依法不属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员工范畴。根据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及最低社会保险费缴费额、住房公积金缴费额进行拟制计算,66名人员费用合计为3777438.72元,而丹田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上述最低标准测算的结果。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新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丹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江苏省财政厅致丹田公司《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一份;
2、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8日,丹田公司致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说明回复》一份,附22名退休返聘人员退休证照片一组共13页、南京人社局《关于调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宁人社〔2015〕167号)一份、南京人社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宁人社〔2016〕90号)一份、南京公积金中心《关于调整2015年度住房公积金和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补充通知》一份;
3、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丹田公司致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情况说明》一份;
4、22名退休返聘人员退休证复印件一组共13页、退休返聘协议书复印件一组共44页。
第三人丹田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证据1、证据2中的丹田公司致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说明回复》、证据3-4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他证据丹田公司均未提供相应原件供核对。
第三人丹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依法向丹田公司调查取证于法有据;证据2,用以证明丹田公司针对原告新鸿运公司在投诉阶段的投诉内容进行说明回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资料,可以证明丹田公司报价合理,不存在恶性竞争行为,被告根据丹田公司回复及其他证据作出54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该《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情况说明》系丹田公司针对2017年8月8日《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说明回复》中相关数额的计算方式、依据及政策规定进行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丹田公司履行了配合调查取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丹田公司的上述情况说明作为作出54号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于法有据;证据4,用以证明丹田公司在投标时拟聘用22名退休人员以降低用人成本,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违反招标文件的要求,故丹田公司的报价合理,不存在低于成本价,恶意竞争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人采购中心述称:首先,采购中心对原告新鸿运公司提出的质疑所作答复以及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54号处理决定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017年6月21日,采购中心组织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招标编号:JSZC-G2017-105)的开标、评标。分包1共有六家供应商向采购中心递交了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和采购人确认,丹田公司为中标人。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2017年7月4日,采购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质疑内容进行复核,后根据评标委员会意见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答复。2017年7月27日,原告因不服采购中心作出的上述答复而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7年9月6日依法作出54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提出的质疑和投诉内容是认为丹田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报价,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对此,采购中心认为,根据丹田公司的投标报价分析表及其作出的说明,丹田公司在上述项目中拟派66名员工,其中44人为正常劳动用工,22名为退休返聘人员,并提供了22名退休返聘人员的退休证及退休返聘协议。采购中心未发现丹田公司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报价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情节。被告也作出了与采购中心相同的处理决定。
其次,评标委员会未认定丹田公司存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恶意竞争,中标价格低于项目服务成本价的情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是否属于低于成本只能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评标委员会若认为存在低于成本报价的情形,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投标人限期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并未认定丹田公司报价低于成本,故未要求该公司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随后复核时也未认定该公司报价低于成本。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
再次,丹田公司的举证材料已经证明未低于成本报价。丹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投标报价明细表及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承诺书。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于2017年5月31日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后于2017年6月21日进行开标和评标。当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770元,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为每人每月2628元,单位承担比例为29.7%。在评标结束后,南京市发布了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的相关文件,从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根据丹田公司的投标报价分析表及其作出的说明,44名正常劳动用工人员每人每月工资高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住房公积金和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总和,22名退休返聘人员无需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且每人每月平均工资高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
最后,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投标人提供劳动用工中退休返聘人员名单、协议、退休证,丹田公司已经当庭说明其在投标文件中未提供。上述投标文件无需质证,对认定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影响。质疑和投诉处理并非评标,而是查证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合情理,是否合乎事实。由于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招标文件并未禁止聘用退休返聘人员,故不能认定丹田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投标。至于原告新鸿运公司提及的采购中心在2018年组织招投标的项目,因该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存在不同,故采购中心有权对采购需求提出不同要求,不同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是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新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采购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质证,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及第三人采购中心对原告新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时未尽到审查监管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采购中心未依法处理原告提出的质疑事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根据当时相关法规要求进行了合理计算,其计算结果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丹田公司存在恶意竞争而应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情形;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投诉内容与其自身投标报价之间无关,被告仅对中标的丹田公司的投标报价进行审查,而并不审查未中标的原告的投标报价。第三人丹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54号处理决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投诉书内容无证据证实,且可以证明被告处理投诉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原告投诉事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相反可以证明采购中心依法作出相应复函;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质疑内容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在该证据第71页物业从业人员要求中并未限制不得聘用退休人员;证据6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第3页附表2中,原告采用的法定费用基数和缴费比例与丹田公司在投诉阶段提交的相关计算基数和比例一致,可以相反证明丹田公司的投标报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竞争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招标文件节选不完整,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全本为准;对证据2-6、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丹田公司的投标文件并不完整,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第三人丹田公司及采购中心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丹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与被告的部分证据存在重叠吻合,但认为丹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达到该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丹田公司没有对招标文件进行实质性响应,存在重大负偏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中有赵根红、孙萍、李春玲、康利萍、曹德美、潘霞、吴良玉、吴萍等8人的退休返聘协议均签订于开标日期2017年6月21日之后,说明丹田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情节。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及第三人采购中心对丹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新鸿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一方面,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及第三人丹田公司、采购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一方面,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被诉54号处理决定的客观存在及具体内容;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的投诉事项;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的事项及采购中心复函的内容;证据5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的节选内容,均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的全部证据。一方面,原告新鸿运公司、第三人丹田公司、采购中心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一方面,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所涉投诉以及具体投诉事项;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要求原告予以补正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采购中心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第三人丹田公司、采购中心收到被告送达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以及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原告经补正后的投诉书的事实;证据5-6可以证明第三人丹田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向被告作出说明的事实及相关材料;证据7可以证明第三人采购中心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向被告作出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54号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以及在其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的事实,均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第三人丹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第一,原告新鸿运公司及被告江苏省财政厅、第三人采购中心对丹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丹田公司收到被告送达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丹田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和2017年9月1日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向被告作出说明,均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第二,丹田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22名退休返聘人员《退休证》及《退休返聘协议书》,上述22名退休返聘人员包括张照香(聘用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窦爱景(聘用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王秀娥(聘用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王召美(聘用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许元(聘用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薛秀君(聘用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张文艺(聘用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李书英(聘用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李延翠(聘用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冯朝凤(聘用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李庆芳(聘用时间为2017年1月8日)、张茂芹(聘用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黄玉前(聘用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翟红艳(聘用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康利萍(聘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李春玲(聘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曹德美(聘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吴良玉(聘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潘霞(聘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赵根红(聘用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吴萍(聘用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孙萍(聘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从签约聘用时间上看,康利萍、李春玲、曹德美、吴良玉、潘霞、赵根红、吴萍、孙萍等8人确系丹田公司在开标日期即2017年6月21日后聘用。但考虑到,一方面,丹田公司在投诉处理程序中向被告亦提交了22名退休返聘人员的《退休证》及《退休返聘协议书》,包括冯朝凤(聘用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王秀娥(聘用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杨晓燕(聘用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薛秀君(聘用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窦爱景(聘用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张令兰(聘用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杨庆荣(聘用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孙百学(聘用时间为2017年6月6日)、李庆芳(聘用时间为2017年1月8日)、张茂芹(聘用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李延翠(聘用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康怀霞(聘用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黄玉前(聘用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张照香(聘用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许元(聘用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孙秀丽(聘用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浦思玲(聘用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仇月琴(聘用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张文艺(聘用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董桂华(聘用时间为2017年5月2日)、李书英(聘用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翟红艳(聘用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上述22名退休返聘人员的《退休证》及《退休返聘协议书》与丹田公司在参加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证据4相比,除杨晓燕、张令兰、杨庆荣、孙百学、康怀霞、孙秀丽、浦思玲、仇月琴、董桂华等9人外,其余人员均相同,且丹田公司在投诉处理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退休返聘人员的《退休证》与《退休返聘协议书》之间均可以一一对应,故对丹田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丹田公司在投诉处理程序中提交的22名退休返聘人员的《退休证》及《退休返聘协议书》可以证明该22名退休返聘人员的聘用时间均在开标时间即2017年6月21日之前,且结合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流动性特点,则因上述人员在开标结束后出现离职、新进等变动,该公司将其参加本案诉讼时所聘用的22名退休返聘人员的《退休证》及《退休返聘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具有合理性。因此,丹田公司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可以证明在其参加本案诉讼时聘用的22名退休返聘人员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5月31日,采购中心发布载明项目名称为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载明项目编号为JSZC-G2017-105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包括分包一:南京审计大学浦口校区沁园、润园学生公寓,青年教师公寓物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两年,物业服务面积约90497.44平方米,项目预算2年×288.75万元/年=577.5万元);分包二:南京审计大学浦口校区泽园、澄园学生公寓物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三年,物业服务面积约102431平方米,项目预算3年×268万元/年=804万元);投标报价超过政府采购预算的为无效投标。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2.2载明:“投标人报价是根据招标文件所确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人员和内容的价格体现,是为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服务管理工作所涉及到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费用(工资、福利、培训、体检、社会保险、服装费、加班费等),服务所用设备、工具购置及维护费用,管理费用、利润、税金等支出。招标文件未列明,而投标人认为必需的费用也需列入报价。本报价必须充分考虑所有可能影响到报价的价格因素,一旦投标结束最终成交,总价将包定,合同期内不予调整。如发生漏、缺、少项,都将被认为是中标人的报价让利行为。”该《招标文件》27.2载明:“在详细评标之前,评委会将首先审查每份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实质性响应的投标应该是与招标文件要求的全部条款、条件和规格相符,没有重大偏离或保留的投标。所谓重大偏离或保留是指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存在负偏离,或者在实质上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而且限制了合同中买方和见证方的权利或投标人的义务,纠正这些偏离或保留将会对其他实质性响应要求的投标人的竞争地位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重大偏离的认定需经过评委会三分二及以上成员的认定。评委决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而不寻求外部的证据。”该《招标文件》29.4载明:“若有充分证据证明,中标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将被取消中标资格:29.4.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29.4.2向采购人、采购中心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29.4.3恶意竞争,投标总报价明显低于其自身合理成本且又无法提供证明的;29.4.4属于本文件规定的无效条件,但在评标过程中又未被评委会发现的;29.4.5与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29.4.6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29.4.7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该《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八条“委托物业从业人员要求”,载明“(一)素质要求:所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具有上岗资质,无犯罪记录,无不良嗜好;具有良好修养,爱岗敬业,责任心强,工作勤快,礼貌待人;相貌端正,着装统一,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具体要求如下:1、物业经理:50岁以下,大专及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有3年以上高校物业管理工作经历且有2年以上物业经理任职经历。为人师表且具备一定的学生管理工作经验。熟悉物业管理相关法规,能规范组织管理服务工作。持有相应的管理资质证书。2、管理员: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具备胜任管理员工作的品德和能力。3、保洁员:有责任心,具备胜任保洁员工作的能力。”2017年6月21日,采购中心组织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的开标、评标,其中,分包一的中标人为丹田公司。同日,采购中心发布《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JSZC-G2017-105)项目招标结果公告》,载明分包一的中标供应商为丹田公司。相应《评标报告》中的“中标候选人”栏目载明“分包一丹田公司445.408248万元”、“无效投标人名单”栏目为空白,“评标委员会授标建议”栏目载明“建议按照中标候选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2017年6月29日,新鸿运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中标人丹田公司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恶意竞争,构成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应当撤销其中标资格。2017年7月3日,丹田公司先后向采购中心提交《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及《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2》。2017年7月4日,评标委员会对新鸿运公司提出的上述质疑进行了复审,认为“1、关于新鸿运公司提出的丹田公司人员费用低于成本的质疑,评标委员会认为,无法认定丹田公司本次投标报价低于成本。2、关于新鸿运公司自身情况测算的公共水电费数额为20万元,质疑丹田公司报价违法,恶意竞争的问题,评标委员会认为无法认定。”2017年7月7日,采购中心作出31号复函,答复新鸿运公司称“一、经审核,评标委员会认为根据你公司自行测算的本项目‘人工成本价’,无法认定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恶意竞争,投标总报价明显低于合理成本且又无法提供证明’的情形。二、经审核,评标委员会认为根据你公司自行测算的公共水电费数额20万元,无法认定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中标价格低于项目服务成本价’的情形。三,经查,评标委员会是按照本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和评标标准评审本项目投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未发现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新鸿运公司对上述31号复函不服,于2017年7月24日向江苏省财政厅提出投诉。江苏省财政厅收到新鸿运公司提交的上述《投诉书》后,于2017年7月25日告知新鸿运公司对该《投诉书》进行修改并补充相关材料。2017年7月27日,新鸿运公司向江苏省财政厅提交了修改后的《投诉书》。该《投诉书》载明的投诉事项为“中标供应商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报价,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2017年7月28日和2017年8月1日,江苏省财政厅分别向采购中心和丹田公司发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针对新鸿运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2017年8月1日,采购中心向江苏省财政厅提交《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情况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2017年8月8日,丹田公司针对上述《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向江苏省财政厅提交《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说明回复》,并附相关材料。同日,丹田公司向江苏省财政厅提交《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情况说明》,并附22名退休返聘人员的《退休证》、《退休返聘协议书》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等材料,认为该公司投标报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2017年9月1日,丹田公司再次向江苏省财政厅提交《关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的情况说明》,对该公司投标报价中涉及日常保洁耗材费用、聘用人员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等情况予以说明。2017年9月6日,江苏省财政厅作出54号处理决定,认为未发现丹田公司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报价的情况,也无法认定丹田公司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新鸿运公司的投诉。上述54号处理决定已经以邮寄方式送达新鸿运公司、丹田公司及采购中心。2017年9月6日,江苏省财政厅在其官方网站登载《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信息公告》〔2017〕第16号,将新鸿运公司投诉案件的基本情况及54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予以了公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54号处理决定,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本案所涉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系由南京审计大学委托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原告新鸿运公司因认为第三人丹田公司存在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而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后对采购中心作出的31号复函不服遂提出投诉。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为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处理原告提出的投诉的法定职权。
其次,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54号处理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新鸿运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是认为第三人丹田公司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报价,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而被告经审查认为未发现丹田公司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报价的情况,也无法认定丹田公司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要素齐全且审查结论恰当,理由在于:
第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本案中,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54号处理决定,载明了投诉人及被投诉人信息,包含了投诉内容及投诉请求、审查情况及法律依据和处理决定等内容,告知了投诉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记载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具备了上述规章规定的投诉处理决定的全部内容及形式要素。
第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该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是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独立履行职责的范围。若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权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一方面,并无证据证实在本案所涉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曾要求丹田公司对其报价作出解释说明;另一方面,由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亦未列出无效投标人,且在质疑处理程序中,评标委员会对新鸿运公司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复审,认为无法认定丹田公司本次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无法认定存在丹田公司报价违法,恶意竞争的问题。
第三,据第三人丹田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明细表》及其在投诉处理程序中向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所作说明,该公司项目总报价为4454082.48元,其中,管理和服务人员人数为66人(44人为正常用工人员,22人为退休返聘人员),管理和服务人员工资等费用为3857973.12元。而依据在本案所涉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开标时间即2017年6月21日施行的《关于调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宁人社〔2015〕167号)、《关于发布2016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宁人社〔2016〕90号)、《关于调整2015年度住房公积金和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补充通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的通知》(苏人社发〔2016〕203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17〕103号)、《关于调整我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宁人社〔2016〕191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宁人社[2016]24号)、《关于规范和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丹田公司上述有关管理和服务人员工资等费用的报价在允许的范围之内。评标委员会经复审得出的前述结论并无不当。
第四,从原告新鸿运公司向第三人采购中心提交的《质疑函》以及向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的《投诉书》来看,原告提出质疑及投诉的主要理由在于,认为本案所涉招标文件已经明确投标人报价是全部人员完成管理工作的一切费用,不存在可以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的例外情形,故丹田公司以聘用22名退休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而上述退休返聘人员无需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为由,在报价时扣除上述人员的上述费用,构成所谓“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对此,一方面,从采购中心发布的南京审计大学××区学生公寓、青教公寓委托管理项目的《招标文件》来看,该《招标文件》并未明确规定投标供应商不得聘用退休返聘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且在该文件“委托物业从业人员要求”部分对于管理员、保洁员亦未提出具体的身份要求;另一方面,《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报价是根据招标文件所确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人员和内容的价格体现,是为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服务管理工作所涉及到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费用(工资、福利、培训、体检、社会保险、服装费、加班费等),服务所用设备、工具购置及维护费用,管理费用、利润、税金等支出”,其中的“全部人员”在《招标文件》本身未明确排斥使用退休返聘人员的情况下,将其理解为包括供应商聘用的正常用工人员和可能聘用的退休返聘人员并无不当,而将“一切费用”相应理解为在全部聘用正常用工人员时,全部聘用人员的人员费用、服务所用设备、工具购置及维护费用,管理费用、利润、税金等支出的总和,或者在部分聘用退休返聘人员时,正常用工人员的人员费用、退休返聘人员扣除可以依法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人员费用、服务所用设备、工具购置及维护费用,管理费用、利润、税金等支出的总和,亦符合逻辑。因此,原告的上述投诉主张难以从《招标文件》本身内容上获得支持。
原告新鸿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招标文件》规定“评委决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而不寻求外部的证据”,但第三人丹田公司在质疑及投诉处理程序中先后提交了多份说明及材料,上述说明及材料均属于投标截止后的外部证据,均不应作为第三人采购中心及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判断丹田公司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依照上述办法规定,要求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如实反映情况及提供相关材料是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的法定职权,并不受有关针对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必须依据招标文件本身内容作出判断的规定限制。本案中,丹田公司在收到被告江苏省财政厅送达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相应说明及材料,属于履行配合被告调查取证义务的行为,相关说明及材料可以作为被告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新鸿运公司还认为,第三人采购中心作为专业采购代理机构具有准确解读招标文件及正确处理质疑事项的完全能力,在其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的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业管理、食堂服务《招标文件》(编号:JSZC-G2018-150)中明确载明“所有工作人员必须缴纳五险一金”,在其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的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院燕子矶校区物业服务《招标文件》(编号:JSZC-G2018-151)中明确载明“如出现员工按国家规定不需要缴纳社保及公积金,需在本表后说明相关情况”,说明采购中心对本案《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2.2内容的理解是明确的。对此,采购中心作为采购代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等规定,根据不同招标项目的特点以及不同采购人的采购需求而编制相应招标文件。不同政府采购项目中的招标文件相互之间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应当具备的要素、形式、内容的明确规定外,不具有可类比性,也不能作为理解彼此内容中特定表述含义的参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最后,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54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本案中,原告新鸿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投诉书》。被告收到上述《投诉书》后,于2017年7月25日告知原告对该《投诉书》进行修改并补充相关材料,后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江苏省财政厅提交了修改后的《投诉书》。随后,被告向第三人采购中心及丹田公司分别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两者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最终,被告经审查于2017年9月6日作出54号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原告投诉,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丹田公司及采购中心送达了上述处理决定,又于2017年9月6日在其官方网站以〔2017〕第16号《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信息公告》方式,将原告投诉案件的基本情况及54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予以了公布。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本案所涉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前述规章的相应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54号处理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新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鸿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新鸿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王岚林
审 判 员 徐沐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仇 琳
书 记 员 王**婷
文书附页:
(2017)苏10行初87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