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投标人自认为是小微企业但未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对未进行价格调整提出异议能否成立
投标人自认为是小微企业但未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对未进行价格调整提出异议能否成立
关键词:政府采购政策/价格调整/投标报价
案例要点:中小微企业尽管填写了自己企业类型分别属于中小微企业,但在投标文件中未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其不可能享受中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扣除。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5日,江苏省省级行政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组织了江苏体彩媒体广告发布服务项目的公开招标。2015年12月30日,投诉人南京某公司对招标结果提出质疑,质疑的事项为:1.该采购文件(第一分册)第一章第一大项总则的1.3政策功能及供应商诚信状况中有关小微企业的产品优惠价格的描述不合理;2.文化公司为江苏广播广告中心五年来,江苏省体育彩票类别品牌广告签约代理公司,且为江苏广播广告中心2016年度江苏交通广播网FM101.1江苏省体育彩票类别品牌广告独家签约代理公司,享有最低折扣。而本次中标单位不具有相关代理资格,其投标平均折扣率明显低于其自身合理成本,无法以该中标折扣率下单。
2016年1月11日,采购中心对质疑作出答复如下:关于南京某公司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五十四条的规定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南京某公司质疑招标文件的内容已过质疑期;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经核实,南京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未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评委会在评审时无法认定南京某公司的企业类型(中、小、微型),因此,评委会未考虑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折扣,并未违反《政府采购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采购文件的规定。
南京某公司收到质疑答复函后不服,于2016年1月19日投诉至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称:1、投诉人在采购文件中未找到《中小企业声明函》的格式和填写要求。采购文件第一分册1.3.3载明“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将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的扣除”,1.3.5载明“参加本项目采购活动的投标(响应)供应商属于中、小、微型企业的,应当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而投诉人未在相应的采购文件中找到相关格式和填写要求。2、按照相关规定和采购文件相关描述来计算,投诉人应当中标。投诉人在“江苏省省级行政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信息服务平台”进行供应商报名过程中,填写了本公司企业类型属于小型企业。投诉人对采购中心质疑回复“在投标文件中未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评委会无法认定投诉人的企业类型,未考虑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折扣,并未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采购文件的规定”这一说法,表示不能接受。如按照相关规定和采购文件(第一分册)中相关描述来计算,中标单位应为投诉人。
省财政厅经审查,做出如下认定:(1)关于对采购文件的投诉。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规定和采购文件第一分册6.2.1第一项规定,供应商如果对采购文件有质疑应当在2015年12月22日之前提出, 采购中心收到南京某公司的质疑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投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因此,该项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不符合提起投诉的条件。(2)关于投诉人应否中标的投诉。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经查,评标委员会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并依法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投诉人投标文件中未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不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未考虑其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扣除,并未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采购文件的规定。综上,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省财政厅作出如下决定:驳回南京某公司的投诉。
案例评析
南京某公司尽管填写了自己企业类型属于小型企业,但在投标文件中未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不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未考虑其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扣除,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采购文件的规定。
摘自《政府采购救济争议处理:实务指引与案例分析》案例96
作者:杭正亚